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瑋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8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童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26081號被告童瑋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瑋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途經清水區中華路與中清路8段口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停,發現童瑋皓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瑋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