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東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係與綽號「 阿文 」之姓名不詳男子共同竊取,其手段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單人竊取更高,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手機充電器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竊得被害人之黑色皮包後,「阿文」對被告稱皮包內僅有手機充電器1組,並將該充電器分予被告,其餘物品由「阿文」分得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案發當日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文」,並由「阿文」下手行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查(警卷第26-27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係由「阿文」下手行竊後再由其分贓乙節,尚屬有據;復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是否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其他贓物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分得之手機充電器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母親 江蕭玉春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查(警卷第24-25頁),而上開機車僅為被告及「阿文」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密切關聯,難認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江東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於10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2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由江東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文」之男子,至屏東縣○○鄉○○路○○○號旁時,見 鄭秀玲 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放置在旁,江東彥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徒手竊取鄭秀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充電器,手機充電器已歸還,皮包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逃離。嗣經鄭秀玲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東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秀玲、證人江蕭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