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山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山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念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2頁),且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毒品「後」,始向姓名不詳綽號「小豬哥」之人購入而持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李山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後減刑為5月、3月、1月又15日)確定,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3月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0號、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8月、11月及1年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水溝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哥」之成年男子買入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1.11公克)而以此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旁廁所前,因神情有異遭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7包(含袋重分別為0.33公克、0.31公克、0.25公克、
0.72公克、0.54公克、0.24公克、0.1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山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中之供述│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編號為屏德協00000000,│││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20ng/ml、可待因濃││││度11000ng/ml、嗎啡濃度││││62000ng/ml),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警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重│││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分別為0.33公克、0.31公│││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克、0.25公克、0.72公克│││張│、0.54公克、0.24公克、││││0.18公克)之事實。│├──┼───────────┼───────────┤│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警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驗室106年5月4日調科壹│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重│││字第10623010110號鑑定│分別為0.33公克、0.31公│││書1份│克、0.25公克、0.72公克││││、0.54公克、0.24公克、││││0.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1公克)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1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罪質顯然較重,請從重量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1.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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