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男子及「
成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與「成哥」,供他人匯款之用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向乙○○謊稱係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志偉」,因乙○○涉及不法案件,必須將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司法機關指定之安全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分別至台北縣新光銀行輔大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各匯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463000元之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⑵該詐騙集團又於95年11月27日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涉及不法案件,必須將款項存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所開設之安全帳戶,而後會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供其使用,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屏東縣內埔學府郵局臨櫃匯款32000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乃推由丙○○於95年11月24日至竹
山郵局以臨櫃提款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現金共計924000元,及於95年11月27日,由丙○○在同一地點以金融卡提領32000元之現金。丙○○於領得現金後,隨即於95年11月底某日,在南投縣竹山交流道附近,將上開領得之現金合計956000元交予綽號「成哥」之人。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害人乙○○先後匯款2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綽號「成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被害人乙○○、甲○○詐騙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詐欺前科,素行尚可,竟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而後前往提領贓款,助長行騙之風,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可議,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已造成民眾受騙失金,所生危害非輕,然衡其非居於詐欺集團主謀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有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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