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忠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張綉芬 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明顯木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忠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於忠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誠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其定性應補充為「甲○○係忠誠公司之經理人,實際負責業務,屬該公司之代理人」,並將「 柳安木 等十九項木料」採購案之案號補充為「GI96277P263號」,復將乙○○代為填妥之相關投開標單資料之內容補充為「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與投標廠商聲明書」,再將忠誠公司及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明顯公司)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內容分別補充為「支票號碼為F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為F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末將犯罪事實第十七行「忠誠公司之授權人係明顯公司之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忠誠公司所授權之人乙○○係明顯公司之負責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一紙及本院依職權經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下載列印之忠誠公司經理人資料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明顯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忠誠公司因其代理人甲○○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為牟取明顯公司之營利生計,而向被
告甲○○借用忠誠公司名義圍標,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⑵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明顯公司、忠誠公司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七月八、九日某時許,係在上揭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