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0時四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經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值達0.57毫克」,其違規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併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與友人在汐止市○○路○段聚餐,於二十三時許聚餐結束後,因其有喝酒旋在路邊之車上休息,此時有員警騎摩托車要其出示行照、駕照,然後就命其發動引擎跟隨著他的摩托車開往前方約五百公尺的檢測站,一下車,其告知員警伊車子尚未發動,有員警表示,有長官在一定要配合酒測,不然會因不服從而會罰款六萬元,並移送法辦,因此只好配合員警的意見處理,其認為因執法人員誤導而觸法,豈可作為違法之依據,而員警要伊開車前往配合酒測卻變成其下車進行酒測,實令伊難以信服,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等情,有執勤員警當場依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報告紙乙張且經異議人簽名確認無誤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黃健智 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詳情如何?)當天我們執行十一點到兩點的酒駕勤務,當天執勤點是汐萬路一段二二九號台電大樓前,因為我們有三個路檢點,我們是攔截臺北市往汐止方向來車,我是在臨檢點五十公尺前監看,以防止有車輛看到前有臨檢點後,即迴轉或立刻停放路邊,而受處分人從臺北市往汐止方向開過來後,他看到前方有路檢即靠邊停放,正好我站在他停放處的對面,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我請他麻煩出示行照、駕照,然後再請前方路檢人員先把他的人帶過去,我再把車開過去到路檢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綦詳,衡情證人黃健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警員,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再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健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在車上休息,並無駕車情事,且認為因執法人員誤導而觸法,豈可作為違法之依據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併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