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吉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吉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吉毘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惠怡 質押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內,見賴 徐秀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疏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 賴徐秀玉 所有之皮包
1只【內有賴徐秀玉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支票6張、玉山商業銀行已用印鑑之提款單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其除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竊得之財物業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丟棄在臺中市○○區○○○道與向陽路旁之大水溝內。 嗣賴 徐秀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徐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吉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徐秀玉於警詢證述:伊所有之物遭竊過程等語;證人陳惠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質押予徐吉毘使用後,徐吉毘返還該車輛過程等語、證人 陳明華 於警、偵查中供述:徐吉毘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還予陳惠怡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暨查獲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吉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徐吉毘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告訴人賴徐秀玉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警詢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賴徐秀玉之損失、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