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滕前於98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8年中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零點柒伍毫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及未發生具體危害結果,暨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被告陳奕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5號居臺中市○區○○○街16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滕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之海產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將車停放路旁為警盤查,經對陳奕滕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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