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東榮於民國105年5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火車站前飲用米酒及高粱酒。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王國精 將其所駕駛,而為「康馨汽車商行」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因無法適應出獄後生活,希冀再次入獄循求庇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將系爭貨車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系爭貨車得逞。林東榮駕駛系爭貨車時,明知其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揮發,猶駕駛系爭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康馨汽車商行負責人 沈艮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東榮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據方法,就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第274號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其辯解意旨略以:我駕駛系爭貨車時,並未將之開上高速公路,只打算轉轉繞繞,之後會再將系爭貨車開回原處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第274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而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證人王國精、告訴代理人 陳依婷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列印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而以前開情詞否認有竊盜犯意云云,然參以被告將系爭貨車駛離之時,為避免遭跟監,尚欲將系爭貨車內之衛星定位拔掉(見偵卷第9頁、第84頁),顯見被告將系爭貨車駛離前開停放處之時,已有掌控系爭貨車,排除持有人或所有人對系爭貨車支配之竊盜犯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基上,被告於105年5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系爭貨車,又明知其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揮發,猶駕駛系爭貨車上路等情甚明,其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102年3月3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盜部分)、8月(酒後駕車部分)、1年2月(肇事逃逸部分)、4月(過失傷害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3年8月26日刑期起算,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僅因自己欲再次入獄,而竊取系爭貨車,其竊盜犯行已侵害系爭貨車所有人之財產權;另其酒後駕車犯行,更已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仍駕駛系爭貨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致傷害結果,系爭貨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簽據領回,兼衡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274號卷第26頁)、出獄後並未與家人同住,而係住在老闆所提供之住處,擔任油漆工,支持系統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