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泉前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8至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㈦㈨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㈢㈥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㈧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㈥罪刑之刑期自99年5月16日起算至100年3月
2日;而上開㈣罪刑之刑期自100年3月3日起算至101年
8月2日,於101年8月3日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1年4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張金泉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楊 陳錦秀 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慈仁藥局,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器1支(本案未扣案)撬開倉庫鐵門,入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藥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及香菸4條等物(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經楊陳錦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7頁、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楊陳錦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99頁光碟存放袋)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張金泉於行竊時所持之鐵器,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事實欄一之㈠㈦㈨、㈡㈢㈥、㈤㈧、㈣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4年7月
7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2日執行事實欄一之㈡㈢㈥罪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毀棄損壞及多次竊罪等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鐵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兼衡其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另斟酌其最近1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諭知:於本案未扣案之鐵器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該鐵器為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83頁),復依被告於本院供承上開鐵器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上開鐵器,並未滅失等情,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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