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宏堉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向陽路口攔檢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宏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廖宏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廖宏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628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22、27、7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宏堉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公共危險案件,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被告廖宏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宏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以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為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量微難予析離秤重;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用第02281號)及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用第02280號),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7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及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本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為綽號修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該男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