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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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5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御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陸點零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4117號判處4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6.0
749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吳御瑋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於
104年1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經吳御瑋同意搜索,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6.074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之驗餘毛重共計2.67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2支(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應另行處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御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御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40號卷,下稱40號偵卷,第4至6、51至53、63至64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1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116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毒偵卷,第56、58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6.0749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40號偵卷第17至20、22至24、67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御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吳御瑋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被告為警攔檢後自其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40號偵卷第1至2、4至6、17至20頁,故本案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御瑋前有毒品犯罪及搶奪、恐嚇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送貨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0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56.07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之驗餘毛重共計2.678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2支,因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無關,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40號偵卷第52頁),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訴 字第 304 號判決(105.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1926 號(105.09.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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