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0頁)、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清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粗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戴清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3日、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07號、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2、3天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同車之 張慈敏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另案移送),經警盤查發現戴清和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戴清和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