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
吳炳村
杜健雄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9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成年人明知少年沈○偉(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凡(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人、甲○○、丙○○(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凡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少年沈○偉(所涉傷害等犯行,已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於109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法拉利撞球館,因故傷害少年陳○凡,猶不肯罷休,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之威,強行將少年陳○凡帶返其等原先使用之撞球檯,並要求少年陳○凡須與丙○○打撞球方能離去,乙○○、甲○○、丙○○及少年沈○偉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少年陳○凡行依其等指示續留上開處所並打撞球等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凡、證人即同案少年沈○偉、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未遂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反強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終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良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