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天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天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警員 吳俊彤古泓陳正道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阮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
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㈡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
告於案發時、地,同時施強暴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位警員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施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警員吳俊彤、古泓及陳正道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審訴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5-66頁、第81頁),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即對告訴人即警員吳俊彤、古泓及陳正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警員吳俊彤、古泓、陳正道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71號被告阮天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天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B室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處理,詎阮天佑明知到場之警員吳俊彤、古泓及陳正道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治安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抱枕及貓砂盆砸向警員後,再經警員壓制在地後,復以牙齒撕咬及揮拳毆打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勤務,並致警員吳俊彤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警員古泓受有雙手腫脹、疼痛之傷害;警員受有陳正道受有左手挫傷、左拇指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彤、古泓及陳正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信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2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龍興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本案時、地,接連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告訴人即警員吳俊彤、古泓及陳正道受有傷勢,均係基於不滿上述告訴人等人執行職務過程之同一因素而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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