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和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駱從龍 被上訴人 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之其前幾日,與訴外人 鍾國憲 共同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購車之貸款由鍾國憲負擔,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與鍾國憲分手,遂詢問上訴人之業務得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鍾國憲,並將貸款重新辦理轉貸,被上訴人不再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上訴人之業務則請被上訴人到公司填寫資料辦理過戶,並表示辦理完成後,無論是系爭車輛或是車貸都與被上訴人無關。惟上訴人嗣後卻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本意所簽,且上訴人之業務要被上訴人簽名時,均未提供審閱期間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8日偕同鍾國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
輛,並辦理車輛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買受人,鍾國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申請將鍾國憲變更為買受人,上訴人遂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擔任車主之身分及鍾國憲所擔任保證人之身分互換,並於109年7月21日由業務辦理重新簽約、對保、車輛過戶及設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車貸並未正常繳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109年7月13日所簽之契約雖未讓被上訴人攜回審閱,
但此契約內容與兩造於109年6月18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相同,且於契約上有記載「甲方(即賣方)給予乙方(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三日以上期間詳閱」等語,被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其對於該契約有審閱權而仍為簽約,形同放棄3日契約審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與鍾國憲確有於109年6月18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下稱舊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買受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予上訴人,再分48期對上訴人為清償,並由鍾國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鍾國憲共同於109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 與鍾國憲於109年7月21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重新簽約(下稱新買賣契約),改約定由鍾國憲擔任買受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契約內容均與舊買賣契約相同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1份及票據1張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舊買賣契約是擔任保證人,新買賣契約則是要脫離保證人之身分等語,惟其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而審酌新舊買賣契約上均有記載「為擔保前項金額(即分期
付款之買賣價金)按時繳納,乙方(即買方)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交付甲方(即賣方)之本票,及保管及處分,乙方承認甲方具有一切之權限,若乙方按前項日期及金額繳款至本契約全部履行完畢後,由甲方寄還乙方或作廢」等語,有上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鍾國憲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目的是在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作擔保。而新買賣契約雖然是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後才重新簽立,惟新舊買賣契約之差別僅是將買受人及保證人之身分互換,並未改變交易之條件,故足認於兩造與鍾國憲重新簽立新買賣契約時,其等亦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擔保之意思,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另向鍾國憲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鍾國憲之財產後,分配執行費用1萬8,652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票款(含本金及利息)77萬0,005元,共78萬9,657元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100%獲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6日桃院增卓110年度司執字第49107號函及所附之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4910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得向新買賣契約主債務人即鍾國憲主張之債權既已全數獲得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契約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已難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執行處有剔除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部分債
權金額,實際上尚有本件訴訟之二審裁判費及本件車貸之違約金尚未獲清償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為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之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及違約金等費用,即難認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姑不論兩造間就新買賣契約有無未提供審閱期間之問題,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給予審閱期間之陳述為真,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既已全數獲得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鍾國憲、莊柔80萬元109年7月15日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