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辰暐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辰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卸汽車車牌以觀,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螺絲起子1支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宋木蘭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26號被告許辰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辰暐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85號宋木蘭住處旁空地,見宋木蘭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前後車牌2面得手,將之裝在其使用之車輛(車身號碼:GSV40~0000000)上。嗣警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辰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木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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