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告 李岳霖 被告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全區(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至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勞動調解程序追加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328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則不符小額訴訟程序追加規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底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被告迄今尚有工資55,000元、油資等費用約30,134元未給付等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桃園市新世紀愛
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單、原告於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3-34、69-72頁),另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59-61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手機畫面中文件,即其上載明離職原因勾選為解散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19、53-5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提出其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已見前述,依存摺內頁明細可見原告僅受領至111年2月份半薪,嗣被告未有再給付原告工資之匯款紀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所餘工資及3月份工資共計55,000元,應屬可採。
㈣代墊油資等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因其擔任業務,出差時常駕駛公司車而需先代墊油資、停車費及汽車維修費等,並自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3月份止已陸續代墊30,134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係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上開款項,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134元(計算式:10,740+8,565+6,118+4,711=30,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5,134元(計算式:55,000+30,134=85,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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