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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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王伯瑜 相對人 李淑芳 關係人 王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伯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淑芳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約於民國97年間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並於107年間因中風癱瘓,入住 龍祥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於入住期間曾因逃跑而致藥物中斷,精神症狀惡化,被發現時有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等況,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又關係人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日常事務及財產管理均甚明瞭,乃請求鈞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意思能力、問話應答適切性等能力,乃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面前點呼、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回應,知道自己及子女姓名,也知道配偶姓名,對於何時入院記憶有誤差等情,聲請人到庭稱為處理相對人的負債與保險事務,故聲請本件等語,此有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鑑定人周孫元除初步鑑定外,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四、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思覺失調症及陳舊性中風的診斷。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在精神科藥物積極治療及護理之家監督照顧下,精神症狀輕微。因而相對人此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倘若相對人中斷治療,依照精神科學理及相對人過去病史,精神症狀很有可能惡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很可能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於111年6月20日元字第111000002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聲請人王伯瑜女士和關係人王侯先生均為相對人子女,上述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而相對人證件和事務均由聲請人王伯瑜女士主要保管和處理,關係人王侯先生則適時協助聲請人王伯瑜女士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於龍祥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訪視期間,聲請人王伯瑜女士和關係人王侯先生表示,因相對人配偶 王郅平 先生和次子 王佳霖 先生均失聯多年,故無從聯繫告知上述二人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王伯瑜女士和關係人王侯先生具共同擔任本案輔助人意願,且聲請人王伯瑜女士和關係人王侯先生表示,若法院認為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同意指(選)任聲請人王伯瑜女士擔任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王侯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王伯瑜女士和關係人王侯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21日桃林字第111306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相對人現於龍祥長期照顧中心安置,並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聲請人主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關係人則適時協助,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王伯瑜、關係人王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