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請人林○玉住○○市○○區○○路00○0號9樓

相對人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未盡為人父之責,自聲請人約1歲起,即將聲請人送往外公外婆家,受外公、外婆及姑姑林○月照顧,鮮有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用,更於聲請人6歲時曾返家將禮物發給鄰居小孩,卻忽視聲請人存在,留給聲請人精神創傷。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有拿錢給我母親以扶養聲請人,我有去探視聲請人,但是被罵,之後才沒有去找;相對人是女生,我不方便帶在身邊,所以才請我母親照顧。聲請人5歲時我結婚,有把聲請人帶去同住1年多,但對方說這樣不好,我跟對方離婚,才又把聲請人帶去給我母親照顧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2年間出生,迄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於110、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均逾15年之車輛3台,且目前身心狀況不佳,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屬實。   

(二)證人林○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聲請人從小就是我父母扶養長大,父母過世後,大約84年間,我把她帶在身邊到她結婚,中間根本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直到相對人涉案上新聞才知道。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聲請人之扶養費給父母,也沒聽我母親講過,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沒有把聲請人帶離一年,可能只是帶著出門等語。 

(三)本院審酌,證人林○月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致為維護聲請人而為不實證述,是其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是依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至成年幾無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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