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莊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9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