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林銘輝

被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佳芳

李聯堂

李順堂

李燦堂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

郭金枝

謝佳蓁

李萬發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李萬盟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施素雲

謝孟君

謝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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