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原告 溫莎 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睦宗

被告 黃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被告雖為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743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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