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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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邱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五)及其上同段八三五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姊弟關係,訴外人即 兩造 母親 邱黃富 生前於民國88年間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將之贈與原告,因原告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先行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待原告返臺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返臺後,被告僅於97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邱慶煌 ,擬於翌年再將賸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被告嗣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何人所有?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胞弟 邱裕盛 到庭證述:
邱黃富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因原告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返台後,邱黃富告知原告上情,並催促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僅移轉登記一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予邱慶煌,證人即該次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 陳淑妙 並證稱:其受被告及邱黃富委任,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慶煌,代書費用由邱黃富支付,辦畢後所有權狀全部交予邱黃富,一開始除被告自己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印鑑章外,邱慶煌部分係由邱黃富交付戶口名簿影本、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語(本院卷第47頁),原告另提出系爭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影本為佐( 司雄 調卷第13、14頁)。可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邱慶煌後,表彰賸餘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並未由被告所執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證人邱裕盛證述內容,信非子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雄調卷第26頁),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及其上同段8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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