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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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彩雲於偵訊中自陳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 陳美絨 所有之紙袋1只(內有衣服5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50元),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物品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劉彩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雲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時,因見陳美絨所有紙袋1只(內有衣物5件,價值約新臺幣2050元)吊掛於其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紙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美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