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豪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而編號
3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惟觀諸卷附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因上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即本件受刑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僅就原審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已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此部分顯非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基隆地院,而非本院。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