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俊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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