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7、278、3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後,第1案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案因另與後述第3、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⑤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案),其後第4、5案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6案),其後第2、3、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就第2、3案減刑並與第6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1日。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99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縣○路○○○巷○○號住處旁荔枝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為警據報前往蔡瑞益前開住處盤查時發現其手臂上注射針孔之痕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荔枝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盤查,蔡瑞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荔枝園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在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瑞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各該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後,第1案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案因另與後述第3、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⑤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案),其後第4、5案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6案),其後第2、3、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就第2、3案減刑並與第6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1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9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因為警知悉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攔檢盤查,而發現被告身上之注射針孔,然被告即主動向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後,第1案於96年
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案因另與前開第3、6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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