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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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胡大健 被告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卷第21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12月12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46萬2,756元(含本金33萬8,257元及利息112萬4,4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
15-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