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浚粱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吳浚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浚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為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15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該行動電話引為證據,且該扣案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更非違禁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