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昌清祥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被告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昌清祥與被告林秀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原同住於臺中市區,並育有3女(皆已成年),約自95間起,兩造即分居至今,已逾10年,期間顯少聯繫,逢節過年也不曾聞問,夫妻情分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感情基礎已生動搖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我不同意離婚」、「兩造曾經同住在臺中市○○街,後來該房子賣掉之後,原告就搬回去秀水,我就另外租房子,小孩當時是跟我一起在臺中租房子。」、「原告在華美街的家裡跟我說的,當時房子還沒有賣掉,我有跟原告說,小孩還在唸書,你不能說回去就回去,原告就說,他不要繳房貸了,要給他拍賣,因為有欠銀行錢,我有問原告說我跟小孩怎麼辦,原告說房子要拍賣了,原告叫我跟他回彰化住,但是我跟他說我不要,小孩子還在臺中唸書,但是原告就小孩唸書這件事沒有任何回應,就回去了,我就留在臺中」、「因為我之前40歲的時候要跟原告離婚,原告不答應,原告一直不肯放我走,現在我可以自己過自己的,15年後原告才要來離婚,如果原告給我一些補償的話,我才接受,我要不動產,土地或是房子」、「已經把我拖了一、二十年了,原告當初不肯簽字,我之前十幾年前曾經要求原告簽離婚協議書,那是90幾年的時候,我有要求離婚,但是原告不理我,我想說這樣我就過一輩子,我也不理他了,我也不是一定要離婚,如果原告拿不出賠償,我就不要離婚」、「我偶而還是有回去秀水,但是原告家人沒有人理我,我一直都有回去,拜拜什麼都有回去,但是原告看到我就跑開了,原告常常不在家」、「沒有情分的是他不是我,我覺得我得表達對我沒有意義,沒有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自97年間開始,兩造即分居至今,長達10餘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已逾十年並未共同生活,惟仍辯稱兩造之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就其前開辯詞,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尚難採信,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業已分居超過10年,雙方間甚少聯繫等情,均不爭執,再原告前開所主張分居,甚少聯繫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即原告的姪子 昌伯謙 於本院所證述之「97年房子落成之後,原告就過來跟我們同住。
」、「97年之後,只有印象是奶奶過世的時候,當時約99年的時候,被告有回去,當時是為了辦理喪事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印象有回去」、「過年過節或祭祀沒有看過被告回去」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與被告協商,即獨自搬回彰化秀水老家,縱有不是,然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修補彼此之間嫌隙行為,且於本院庭訊時,被告所爭執亦僅為要求補償,而非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情分亦見蕩然無存,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