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宣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宣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