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原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原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 廖原慶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北上閘道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原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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