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曼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曼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劉文斌王若婷 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隨意提供其所有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或所屬集團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交易安全,並使真正施詐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查緝困難,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幫助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驗狀況(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已獲得提供帳戶所約定之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被告 高曼君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君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寄送至指定之超商,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一)林劉文斌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起,陸續接獲網路賣家等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劉文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1024元至高曼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二) 王若庭 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起,陸續接獲網路賣家等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王若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1234元至高曼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林劉文斌、王若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劉文斌、王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找工作,對方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有3萬元,其他的伊不知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劉文斌、王若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林劉文斌、王若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手機轉帳擷圖、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況被告工作收入月薪3、4萬元不等,提供帳戶無須任何勞務付出即可收取3萬元,且開立帳戶無須費用,被告豈能無疑?堪認被告對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乙節,顯可預見,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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