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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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肆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免訴判決,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4.5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物既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