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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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第4行被告住處「634巷」應更正為「637巷」、第7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更正攔查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即率爾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車上路(本次係第
3次酒駕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洪國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0日7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嫩江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