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郁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87、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11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21日11時9分許,依法採集張郁琳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郁琳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可能是感冒藥導致云云。但查:
(一)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11時9分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529ng/ml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服用藥物,尿液方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存卷可參,亦為本院實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再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1日至107年2月2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偵卷第1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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