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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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96年3、4月間,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訴外人乙
○○(原名曾 竣峰 )央求原告挹注資金供其周轉,被告於96年2月7日及2月8日自其兄 李仁政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950,000元,並將其中1,250,000元以現金交付乙○○;復於96年2月15日自李仁政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立即以現金交付乙○○;再於96年3月1日自 李斯博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斯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990,000元、台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00000000000)轉帳880,000元及原告所有之現金30,472元共計1,900,472元匯入被告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共計被告借款4,150,472元,被告公司於96年3月間曾返還988,000元,尚餘3,162,472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又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1日向李斯博公司進貨藍芽耳機一批,貨款756,000元,亦未為清償,李斯特公司已將此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㈡96年4月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請求原告代為管理被
告公司,並同意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開戶,協議於清償上開債務前由原告代管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並保管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存摺,原告除維持被告公司營運外,並期望能從每月盈餘中扣除填補被告公司積欠之款項,此觀原告曾自訴外人李仁政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為被告公司代墊三洋公司貨款並自被告公司帳戶取償可知。
㈢詎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8月20日虛報印
鑑及存摺遺失,蓄意更改公司印章,冒領新存摺,並於當天將兆豐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匯他行,至原告代管之立宏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償還被告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以及自訴外人李斯博處所受讓之貨款債權756,000元,共計3,918,472元,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雖抗辯借款人為訴外人乙○○,乙○○無權與原告訂立
代管契約,將被告公司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云云,然本件借款確實存在兩造間,被告所據以抗辯之債權,另存在於訴外人立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金額約為八百餘萬,並非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又 曾竣峰 於96年5月間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資金調度簽署文件,再者,原告乃基於雙方代管契約,於代管被告公司後,貸予被告公司所需貨款,並自被告公司帳戶取償。且本件所請求之款項均發生於代管前,與代管期間之往來款項無關,亦無雙方代理之適用。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泰公司為獨立之兩公司,其負責人及股
東均不相同,雙方並無交叉持股;被告公司以經銷小家電為主要業務,因訴外人乙○○所提供之營業企畫書可行,故請乙○○協助處理業務,被告與立泰公司僅有業務合作並無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同意原告代管公司,被告請求原告出示同意代管公司之契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向被告往來之客戶及廠商散播被告受有財務危機,相關業務與經營以改由原告處理等謠言;公司經理人亦無將公司全部交由他人代管之權限,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代管契約云云,實屬無由。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係乙○○向原告借貸,惟乙○○
係立泰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借款即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立泰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需支付李斯博公司貨款756,000元部分,但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於96年1月16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支付(票號:AL0000000)。況縱使雙方存有代管契約,然因原告同時為被告之代管人與債權人,構成雙方代理。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泰公司均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名曾竣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胞弟。
四、原告依借貸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162,472元、貨款756,00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1.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在?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發生於原告代管被告公司前(原告98年2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是以就兩造間究有無委託原告代管被告公司之約定、訴外人乙○○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此約定等節,即與本件借款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契約之成立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以及借貸款項確實已經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即須負舉證之責。
就本件借款給付詳情,原告主張伊係分別於:
⑴96年2月7日及2月8日自原告之兄李仁政彰化銀行帳戶及星展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00,000元、950,000元,並將其中1,250,000元以現金交付乙○○。
⑵96年2月15日自原告之兄李仁政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立即以現金交付乙○○。
⑶96年3月1日自李斯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990,000元、台
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880,000元及原告所有之現金30,472元共計1,900,472元匯入被告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
以上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共計4,150,472元,被告公司於96年3月間曾返還988,000元,尚餘3,162,472元迄未清償。
經查,就上開借款1.及2.部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自李仁政帳戶提款部分,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星展銀行存摺為證,可認屬實,惟該帳戶均非原告之帳戶,已難認為自該等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係原告將出借被告之款項,且就所領出款項中1,250,000元、1,000,000元先後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此款項之交付,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交付過程既多有涉及銀行帳戶往來者,原告既已至銀行辦理提款,則就上百萬元之款項,何以不逕自銀行帳戶匯款,而需冒現金遺失、遭劫之風險以及搬運現金之不便,堅持先將款項領出再以現金交付,亦與常理有違,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1,250,000元、1,000,000元先後交付乙○○。另就上開借款3.,原告主張自李斯博公司帳戶、台克公司帳戶轉帳款項部分,雖提出存摺為證,然此亦非原告之帳戶,已難認為自該等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係原告將出借被告之款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中,亦無法得悉轉帳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公司;再就將1,900,472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為「 李其鳳 」,無從認定此款項係原告所匯,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將1,900,472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另提出計算手稿一份(本院卷第81頁),主張其為訴外人乙○○親自書寫,其上記載被告欠款餘額3,162,47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手稿為乙○○所寫(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乙○○親自書寫,已難認為此係乙○○所出具。況且,該手稿僅為數字加減計算式,雖計算結果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亦不能認為該等數字所代表者即為兩造間借款之對帳結果,是以此手稿亦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之存在。甚且,原告自陳與被告間因代管公司而有多筆金錢往來,則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顯然甚為複雜,縱有款項之交付,亦不能認為必係出自消費借貸關係,是以縱認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交付之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佐證消費借貸約定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162,47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不能認為有據。㈡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1日向李斯博公司進貨藍芽耳機一批,貨款756,000元,亦未為清償,李斯特公司已將此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被告對於確應給付李斯博公司貨款75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業已於96年1月16日以玉山商業銀行票號AL0000000之支票支付。經查,被告雖自承確有向李斯博公司進貨,貨款756,000元,惟此係被告與李斯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若主張伊已自李斯博公司受讓此筆債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李斯博公司出具之書面佐證確有其所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於98年2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中檢附被告簽發與李斯博公司,面額756,000元,票號AL0000000,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以及李斯博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品名藍芽耳機,金額756,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05頁),然自承該支票及統一發票原本均不在原告持有中,故無法提出原本(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李斯博公司並未將基於該藍芽耳機買賣而取得之支票、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是以無從認為原告執有任何與該買賣相關之文件,更難認為確有原告所述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所提出前開手稿雖有貨款756,000元之記載,然此手稿無從認為係乙○○所寫,已如前述,且手稿上亦未記載此貨款之發生緣由及給付對象,更難僅憑手稿上貨款756,000元之記載認定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況且,縱認確有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仍以該貨款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為前提,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5頁),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李斯博公司,發票日96年4月20日,面額756,000元,票號AL0000000,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核與被告所述業已於96年1月16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支付(票號AL0000000)此筆貨款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李斯特公司上開支票作為此筆貨款之清償,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1日已逾3年,若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能兌現,當有退票理由單可提出,然原告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中,並無退票理由單隨附其上,無從認為該支票有退票之情況,是以被告主張此貨款債權業經清償,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李斯特公司受讓貨款債權756,0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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