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丁○○
之11乙○○己○○丙○○戊○○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將其所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延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地,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嗣收取該帳戶之人,果將帳戶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推由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撥打 傅鑫端 (已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電話,佯稱係戶政事務所李姓職員,通知傅鑫端之身分證遭盜用開立銀行帳戶,恐涉洗錢罪嫌云云,再於翌日(21日)由同集團成員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姓檢察官,要求傅鑫端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以配合偵辦洗錢案件云云,以此詐術使傅鑫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下稱楊梅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並致傅鑫端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自應對傅鑫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傅鑫端已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傅鑫端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得繼承傅鑫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袁曉婷 係自高職唸書時期即認識之好友,開戶當日袁曉婷並陪同被告至第一商銀延吉分行開設要用以存放學費之系爭帳戶。因被告當日要趕在10時半之前進補習班上班,遂將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袁曉婷先帶回家保管,待被告下班後再向其取回。嗣被告欲取回時,袁曉婷已回到雲林斗六,而其於97年1月3日回到臺北,發現被告與其自己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均遺失,即聯絡被告共同前往報案,但被告因於當日前往仁愛國小接學生放學回補習班,無法於第一時間報案。被告只是學生,僅知金融卡使用方式是提錢,並非專業人士,亦不知實際效力。況傅鑫端沒有在第一時間查明事實,或打電話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故本件過失不能全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
㈡傅鑫端於96年11月21日在楊梅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5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㈢被告因上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傅鑫端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傅鑫端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
㈤被告於95年6月5日至97年9月10日期間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語
梵短期文理補習班(見本院卷第27頁),目前為屏東縣大仁科技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傅鑫端,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按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隨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增加存摺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尤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傳不遺餘力,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經查:
⒈被告為大學生,智識非低,且任職補習班,非無社會歷練,
而袁曉婷並非被告親人,然被告竟辯稱:其將密碼、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告知及交付袁曉婷云云,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設定新密碼後,當場轉身告知袁曉婷」(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迨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我把密碼寫在紙上,交給袁曉婷」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前後所供不一,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袁曉婷在警詢時係謂:其將被告交其保管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放在餐桌上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刑事庭則翻稱:其將上述存摺放在其房間,並將門關起來而遺失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頁),先後說詞不一,則袁曉婷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袁曉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見刑事一審卷第17頁反面),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係被告本人將密碼寫在紙上,交給袁曉婷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73頁);況袁曉婷亦涉嫌將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97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袁曉婷所陳顯係迴護之詞,洵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申請系爭帳戶擬供存學費之用云云,惟被告原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行庫之存簿可供存提款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述之甚詳(見偵查卷第9頁),竟又同時申請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其動機已有可疑,且其於刑事二審中經法官質以:「你原本已經有帳戶了,為何還要聲請新的帳戶存學費?」時,竟沈默不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9頁反面),益見其情虛。況被告與袁曉婷並未同居,其竟將上開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付袁曉婷,且於交付後長達2個月時間不曾聞問,此據袁曉婷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無誤(見刑事一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其所為已不合情理,再參以被告坦承開立帳戶後始終未曾存款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⒋系爭帳戶自傅鑫端於96年11月21日匯入58萬5,000元後,隨
即於當(21)日及翌(2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或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控制系爭帳戶並知道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況被告於發卡當時既已重設密碼,理當慎重保密,卻言失竊,甫辦通儲,即遭利用,在在違反常情事理。所辯各節,殊難信實,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傅鑫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詐騙傅鑫端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均為傅鑫端受詐騙上開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傅鑫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另辯稱:傅鑫端沒有在第一時間查明事實,或打電話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本件過失不能全歸咎於被告等語。
惟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法律上所稱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一般人於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時,未必會於第一時間查明事實或打電話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等行為,即衡諸社會常情,尚不足認傅鑫端有上開之注意義務,故傅鑫端雖未為之,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況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傅鑫端雖未第一時間查明事實,或打電話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惟其遭詐騙之結果,本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所致,尚難認傅鑫端未為上開行為與其遭詐騙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傅鑫端就其遭詐騙,為與有過失。被告所辯,非屬的論。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傅鑫端已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傅鑫端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繼承傅鑫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3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的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其所辯並不足取。而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傅鑫端負損害賠償責任,傅鑫端既已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自得繼承傅鑫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爰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袁曉婷及 熊繼芬 ,以分別證明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袁曉婷,及其並未撥打電話給傅鑫端等情,本院審酌袁曉婷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作證,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給傅鑫端之情事,認並無傳訊袁曉婷及熊繼芬之必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