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李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同時闡明富南斯公司已於111年10月24日經解散登記,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富南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命原告一併提出富南斯公司之章程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僅於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當事人欄增加記載富南斯公司負責人陳先生、總裁Mr.ArnaudGeorges(見本院卷第51頁),然除未載明「陳先生」、「Mr.ArnaudGeorges」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對象外,亦未說明何以陳先生、Mr.ArnaudGeorges對富南斯公司有合法代理權,更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核,已難認陳先生、Mr.ArnaudGeorges為富南斯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況本院已於系爭裁定闡明本件應以富南斯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仍以「負責人」、「總裁」為富南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難認陳先生、Mr.Arna
udGeorges具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是原告未依系爭裁定意旨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