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 洪國軒 相對人 徐晋梤
徐振松 林茂雄 林振錺 林淑惠 林若蘭 林達澤 李作秩
林伯建 林宏繁 林英志 林厚志
林淑娟 彭美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人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林庚佑 謝乃軒 洪吟慈 洪茂庭 洪偉晏 兼上列一人 鐘春紅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張 林雪紅
林愛月 張林月霜 林秀貞 林志輝 林英嬌 趙志成 林志賢 林杏津 林鷹誼 徐 張阿月 張坤恭
張坤賜 張清源 潘秀英 潘鎮海
潘鎮臺 潘鎮安
莊麗香 莊麗雲 莊采瀅 莊義成 張翔泰
張光耀
柯宇函
柯宇旻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如本裁定附表「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4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12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影本等在卷為憑,並有本院調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經按系爭事件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參系爭事件卷一,頁8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110元計算式:270+195+435+330+330+180+105+180+120+165+15+180+45+450+330+30+360+150+150+90=4110(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9,775元計算式:2575+7200=9775(參系爭事件卷二,頁89、123,本院110年8月12日中院麟民日110訴444字第1109004866號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11731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280元計算式:140+140=280(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2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據影本。合計51,122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 張林雪紅 、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林志輝、林英嬌、趙志成、林志賢、林杏津、林伯建、林鷹誼、林宏繁、林美芬、林儷婷、林信德、 徐張阿月 、張坤恭、張坤賜、張清源、潘秀英、潘鎮海、潘鎮臺、柯宇函、柯宇旻、潘鎮安、莊麗香、莊麗雲、莊采瀅、莊義成、張翔泰、張光耀40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40分之1)1,278元(連帶給付)2徐晋梤10分之15,112元3徐振松10分之15,112元4林茂雄150分之2682元5林振錺150分之1341元6林淑惠150分之1341元7林若蘭150分之1341元8林達澤216分之71,657元9李作秩270分之173,219元10林伯建120分之1426元11林宏繁120分之1426元12林英志90分之1568元13林厚志90分之1568元14林淑娟90分之1568元15彭美琴1080分之311,467元16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分之315,337元17林美芬360分之1142元18林儷婷360分之1142元19林信德360分之1142元20林庚佑30分之11,704元21謝乃軒270分之71,325元22鐘春紅洪吟慈洪茂庭 洪偉晏公 同共有10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0分之1)5,112元(連帶給付)23洪國軒(即聲請人)30分之30元備註:應給付聲請人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