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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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維駿(原名 徐大財 )與 林家緯 、 蔡富宸 均係朋友關係。緣被告徐維駿前與告訴人 楊証越 在嘉義市某KTV發生口角糾紛,故欲向告訴人楊証越尋仇,被告徐維駿乃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經友人黃煥捷陪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將上情告知林家緯,林家緯聽完被告徐維駿之陳述後,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當面告知被告徐維駿略謂:你在嘉義市區載傳播小姐大家都知道,如果沒有把面子討回來,以後怎麼在市區立足等語,被告徐維駿聞後遂表示「我需要傢伙」,適林家緯知悉蔡富宸有一批鋁棒及鐵棒等工具,乃當場撥打電話予蔡富宸,請蔡富宸提供尋仇工具予被告徐維駿,被告徐維駿遂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前往蔡富宸位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住處,向蔡富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拿取尋仇工具,詎蔡富宸竟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持有藏放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及制式子彈9顆當場交予被告徐維駿(林家緯並不知情蔡富宸係交付槍、彈給被告徐維駿),被告徐維駿再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上開槍、彈,前往告訴人 楊証越位 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外,持上開手槍朝該房屋射擊6發子彈,子彈並擊中適在該屋內之告訴人楊証越,致告訴人楊証越受有右臀至大腿穿透傷之傷害(告訴人楊証越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使楊証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徐維駿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足認本案被告徐維駿係為攜帶槍械前往告訴人楊証越住處進行恐嚇,故自證人蔡富宸處取得本案槍枝,是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最初目的即係為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陳之恐嚇犯行,此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69至70頁反面;3315偵卷第101至106頁;他卷第221至227頁),核與提供被告槍枝管道之證人蔡富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2至57頁;3317偵卷第93至94頁;他卷第263至268頁)。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意圖既自始為恐嚇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犯行及恐嚇犯行,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即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