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范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6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被告范仲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仲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6)日6時32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仲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豐原 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