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宇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八方雲集台中雙十店」旁,徒手竊取 范振儒 所有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之如附表所示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己機車離去。 嗣范振儒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宇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鑰匙1串。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左側把手卡到其機車之右側把手,其僅是伸手推一下告訴人范振儒機車左側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且隨後騎乘自己機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24至25、69至70頁),並經告訴人范振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40、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范振儒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八方雲集店家旁後,將含機車鑰匙在內之鑰匙1串(如附表所示)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前去購買晚餐。其拿到晚餐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如附表所示鑰匙1串未插在機車電門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參以⒈告訴人范振儒於畫面時間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按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分鐘;以下時間均係畫面時間)騎乘機車停放於上址店家旁,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並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左側;⒉嗣同日下午6時6、7分許,被告走回前述機車停放地點後,將手伸向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前置物箱位置並拿起1個物品(畫面中該物品反光),並將該物放置於被告機車之前置物箱,且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車頭並無晃動。被告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61、6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且有接觸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4、70頁)。綜核告訴人范振儒之指訴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報告相互勾稽,告訴人范振儒前述機車鑰匙1串原插放位置、該鑰匙串外觀,核與被告將手伸向告訴人范振儒機車前置物箱位置、手持物品外觀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范振儒如附表所示鑰匙1串得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推一下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把手等語,惟查,於被告接近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期間,告訴人范振儒之機車車頭並無晃動,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6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
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范振儒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造成告訴人范振儒之生活不便,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范振儒和解以填補告訴人范振儒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備註1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把、宿舍房間鑰匙2支、住家大門磁扣1個、宿舍大門磁扣1個、綠色恐龍之塑膠鑰匙圈1個、灰色尼龍材質之宏佳藤鑰匙圈1個、紅色塑膠板1片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