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銀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且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裁罰並移送偵辦,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嗣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又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
認對受刑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09年7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183829號函、命其於同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109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204207號函命於同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前開函文分別於109年8月9日、8月26日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並未至該醫院報到;由於其多次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9年11月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125882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109年12月18日上許9時許,命其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大樓履行,然受刑人於屆期後仍未繳納罰鍰並按通知辦理登記及報到(此部分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臺中市政府又於110年1月6日再以中市衛心字第1100003428號函命受刑人於110年1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計畫,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通知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臺中市政府又於110年2月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00030116號函命受刑人於110年2月19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晤談及心理衡鑑;於110年3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792號函命受刑人於110年4月10日前往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受刑人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多次函請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0年12月2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42408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2萬元,並限111年1月8日上午10時命其至靜和醫院履行(此部分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公訴)。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0年11月29日簽立「處遇通知書」,並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具結書」、「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住居/送達地址具結書」,上開送達地址具結書即係指定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並陳報現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而與其父母親等人同住;再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如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均經送受刑人指定之上開地址而有合法送達;受刑人雖電話聯繫觀護人將於111年4月29日繳納前述緩起訴處分金,然仍未依期繳納等情,有上開等臺中市政府處遇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內可稽,且經本院囑警至上開受刑人住居地查訪,受刑人亦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1日函文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法條規定,卻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亦多次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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