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8號上訴人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吉鎮麗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代表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高屏溪斜張橋監測系統修復及維護工程(99)」(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上訴人以新臺幣28,424,967元得標,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並於100年1月10日正式開工。嗣截至100年6月9日止,因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南屏字第1006004501號函請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前完成改善,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且工程進度落後仍持續擴大,被上訴人乃以100年8月16日南屏字第1006005786號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次日起終止契約,並以同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南屏字第100600667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照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儀器型錄之審查,契約並無具體標準,上訴人只要提出符合規格要求之功能型錄供書面審查即可,亦即僅需釋明到使人相信確有符合契約規範功能,並無須到證明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竟以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規定,恣意推論,並未敘明何以上訴人需提出「該型錄須證明符合契約規範功能後方可採購」之理由,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兩造爭點在於規格審查標準為何,原判決逕援引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所主張之規格審查結論,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是否符合規格之結論,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不符契約之理由,顯有違誤。
(三)系爭採購合約並無約定上訴人必須提送產品規格書、承諾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恣意增加,與常情不符,原審未查,竟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提出產品規格書、承諾書等要件,上訴人依約僅需提出型錄已足,至於型錄是否可以釋明系爭採購設備是否具有契約規範功能,係屬驗收階段始需釐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認為「必須是市場上既有產品」之理由乃為「一般商業慣例」,自應敘明理由,惟原審未加闡述,且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書面契約,自100年1月10日開工,應於180日曆天內完成,預訂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17日。惟因上訴人於履約第1階段99年11月25日所提送之「監測系統儀器規格」等計畫書,未通過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之審核,經台聯公司以99年12月1日TECG-DD333-053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檢還後,上訴人乃陸續提送第1至6版之「監測系統儀器規格計畫書」,其中6項監測系統儀器規格,經6次送審仍未獲通過,故系爭工程尚未進入安裝施工及後續之試運轉等階段。(二)由台聯公司各版審查意見表及其所整理所6項儀器各版計畫書審查情況附表,以及參以台聯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審查情形事實說明,上訴人所提監測系統儀器規格計畫書未符合契約規範主要有:1、監測系統儀器規格計畫書所附的儀器型錄與功能規格資料不符合契約規範,包括(1)埋入型加速度地震計(三軸向)、(2)表面型加速度地震計(三軸向)、(3)表面型加速度地震計(單軸向)、(4)速度型振動計(單軸向)、(5)衛星定位儀及(6)動態中央集錄系統,共計6種儀器;2、監測系統儀器規格計畫書未附原生產廠商完整型錄與功能規格資料,包括衛星定位儀及動態中央集錄系統,共計2種儀器;3、官方網站未能查到儀器規格資料與儀器型號,包括衛星定位儀及動態中央集錄系統,共計2種儀器;4、監測系統儀器規格計畫書所附的儀器型錄與功能規格資料與原生產廠商官網儀器型錄資料不一致,包括埋入型加速度地震計(三軸向)、表面型加速度地震計(三軸項)、表面型加速度地震計(單軸向)及速度型振動計(單軸向),共計4種儀器。另查,上訴人所附儀器型錄與功能規格資料不符合契約規範之6種儀器中,除項次(5)衛星定位儀外,其餘5種儀器上訴人6個版次的監測系統儀器規格計畫書所提設備型號與規格均同,且未能就監造單位所列缺失為補正或為合理說明。至於項次(5)衛星定位儀部分,前5個版次所附的設備型號與規格均同為GeotechBM100,第6版才改以LeicaGMX
902GG提送,惟仍有靜態量測範圍中垂直部分之規格為「±10mm+1ppmRMS」與契約規範所定之「±5mm+1ppmRMS」不符,另有契約規範之「RS-232/RS-485,其傳輸速率高達115,200bps」在所提型錄中無法判定問題;又項次(6)動態中央集錄系統部分,則有「無法克服散熱與當機問題」及「多台記錄系統使用時各波道無法同步取樣同步觸發記錄功能」等項缺失,不符合契約規範。且查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不論所提送者是否為特製品或組合品,均未依約提送產品規格書、承諾書或型錄,僅重複提送與原廠官網不符之型錄,或是上訴人自行製作組合品型錄,使監造單位無從判斷其所欲採購之儀器規格是否能符合契約功能,終至其所提送之儀器規格計畫書未通過審查,則本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係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該當契約主文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並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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