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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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0號抗告人 施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黃 雪子等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徐黃雪子 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實施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臺北市「民族新村」違占戶,經配合改建之需而自動拆遷,對相對人國防部享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依成本價購1戶住宅之權(下稱系爭價購權);因徐黃雪子積欠抗告人款項未償,抗告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徐黃雪子對國防部之系爭價購權,詎徐黃雪子於執行法院查封後,對系爭價購權已喪失處分權,竟違反查封之效力,放棄系爭價購權,而國防部亦向該院聲明異議,或稱系爭價購權係公法上權利,或稱徐黃雪子已放棄系爭價購權云云。抗告人恐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乃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1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債務人徐黃雪子有系爭價購權等權利」且「抗告人有權代位行使徐黃雪子之權利」,訴請相對人國防部作成可由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徐黃雪子有關系爭價購權等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係「債務人徐黃雪子並無系爭價購權等權利,抗告人不能代位行使,故抗告人對於請求相對人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之確認。從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1部分訴請「確認相對人徐黃雪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向相對人國防部依成本價購住宅一戶之價購權於抗告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存在。」及聲明3部分訴請「抗告人依法就相對人徐黃雪子之權利(含第一項之價購權)為代位行使。」均涵蓋在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是抗告人前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重行提起本件之訴,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尚非換用其他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本件抗告人起訴有關聲明1及聲明3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就抗告人聲明2部分,抗告人聲明「確認相對人徐黃雪子與相對人國防部於94年10月21日所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於抗告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為無效。」其中就「相對人國防部於94年10月21日所放棄系爭價購權...」等語,因享有系爭價購權之主體係違占建戶即相對人徐黃雪子,並非主管機關,再參諸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並無「相對人國防部」,且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聲明第2項是確認徐黃雪子價購權處分是無效的」等語,可認抗告人就此聲明之真意應係確認相對人徐黃雪子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為無效。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徐黃雪子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行為無效,因相對人徐黃雪子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其放棄系爭價購權屬於自然人之法律行為,抗告人對此訴請確認,非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確認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係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所指「原告未能舉證徐黃雪子對國防部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之失,而請求確認徐黃雪子之請求權存在,並非就該訴訟重為請求,自不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相對人國防部稱相對人徐黃雪子已放棄價購權,不得再價購之權云云,顯然係相對人國防部指示相對人徐黃雪子所為,應屬相對人國防部之行為,原裁定率爾不察,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宜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可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上開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核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所為「相對人徐黃雪子
得向相對人國防部價購住宅一戶之價購權於抗告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得依法就相對人徐黃雪子之權利(含第一項之價購權)為代位行使。」,其意旨實在確認相對人徐黃雪子有系爭價購請求權且抗告人得代位徐黃雪子行使該請求權。然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徐黃雪子怠於行使系爭價購請求權等權利,損及其債權等由,代位徐黃雪子向法院起訴(原向士林地院起訴,經該院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請求判決相對人國防部應作成核發違占建戶徐黃雪子之人口拆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依成本價購住宅等權利,並由抗告人代位行使之行政處分,該案業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該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徐黃雪子對相對人國防部有無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輔助款及依成本價購住宅等4項權利暨抗告人有無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之權能,自實體上認定徐黃雪子並無該4項權利存在,進而為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代位行使徐黃雪子該等權益並無違法之判斷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因此,抗告人重行訴請確認相對人徐黃雪子對於相對人國防部依法有國宅價購權及抗告人再代位行使該價購住宅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意旨以其係就該確定判決所指之失,請求確認徐黃雪子之請求權存在,並非就該訴訟重為請求,自不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㈢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是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載稱「確認相對人告徐黃雪子與相對人國防部於94年10月21日所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於抗告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無效。」然查相對人徐黃雪子94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國防部提出之經公證人認證之放棄價購住宅權益申請書(見士林地院民事卷第13頁),乃徐黃雪子書立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訴訟。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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