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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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上訴人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任玉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表人 白烈燑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1年度轄區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乙標(河口段-芳苑至大城)」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最低標得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中站長 林明橋 學歷與證書不符且無相關經歷證明文件,以101年9月26日水四管字第1010211238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7日水四管字第1015011998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以所補站長林明橋之經歷與服務建議書所列仍有不符等語,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要認上訴人是否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行為,非單以採購相關文件上之記載與真實略有出入為已足,尚須證明行為人就該與真實不合之記載,係出於故意、過失所為方可;原判決未就何以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中記載與真實不符係屬偽造、變造行為,而非誤寫、誤繕加以說明,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其後更錯誤援用與本案爭點無涉之本院判決以為判斷基礎,導致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更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違背法令之失。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訴訟中聲明調查之證據,未依職權進行調查,致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卷內證據未盡調查之失,屬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蓋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繕打人員是因故意或過失將「高中畢」誤載為「高工畢畢」,即為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最關鍵之基礎事實,原判決否准上訴人調查本件重要證據之請求,要難謂無卷內證據調查未盡之過。㈢由原審102年7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中就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記載有誤,與其經歷記載無涉,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記載究係誤繕或偽造、變造,本已有理由不備之嫌,其所持「除學歷記載不符外,經歷記載亦不相符」之論述,以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部分作為判決基礎,亦有事實認定違誤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未洽。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有害及採購公正之一時誤寫誤繕,逕作成上訴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具系爭服務建議書中林明橋之學經歷記載,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101年度判字第43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點規定,專任站長資格為⒈需具機電相關科系之高工(含)以上畢業,⒉具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⒊具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持有經歷證明之人員,三者其中之一具備即可。上訴人係機械專業廠商,應依系爭採購案之品質及規格,提供真實之履約文件,而林明橋僅為高中普通科而非高工畢業,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中站長林明橋之高工學歷記載自為不實,且未符合系爭採購案契約站長資格⒈之需求;上訴人雖另記載林明橋經歷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惟此部分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提出經歷證明,亦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專任站長資格⒉之經歷,該等記載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審核及判斷,自有違反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至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傳訊其公司繕打人員到庭作證林明橋之學歷記載係誤繕乙節,按縱使上訴人工作人員有誤繕之情形,惟上訴人將服務建議書送交被上訴人前,本應審核文件之內容是否正確,再行送出,且服務建議書中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記載為「高工畢」,但證照欄內並未記載附有畢業證書,上訴人雖有檢附林明橋之高中畢業證書,被上訴人未必得即時審核發覺,自難解於上訴人該部分履約文件不實之情形,核無傳訊之必要。㈡按投標廠商提供履約文件時,其內容應真實及正確,供招標機關採信,如有記載不實,涉及履約品質或一定資格,此已影響採購公正,尚不得因招標機關事後發現履約文件不實,通知廠商將停權後,廠商再補提事證,證明符合原記載不實以外之其他履約事項,而主張免責。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建議書內站長林明橋為高工畢業,惟所附證件為鹿港高中普通科,且無3年相關經歷證明資格,核與招標文件規定未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以101年9月26日水四管字第10102112380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方提出認證書及相關證明書,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水四管字第1015011998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以林明橋經歷證明經審核結果與契約規定尚符,惟與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經歷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仍有未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將停權後,補提之認證書及相關證明書,僅符合系爭採購案契約站長專業經歷⒊之需求,並未補正其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學歷⒈之要求,對於該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學歷⒈記載不實等情,並不生扞格;因當時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林明橋學歷⒈記載高工畢業,專業經歷⒊未提出經歷證明,該部分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然被上訴人以林明橋學歷記載高工畢業仍符合資格,系爭採購案仍由上訴人得標,是該學歷記載自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約資格之審核,而影響採購公正,其不實記載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另補提林明橋、 吳宗倫 出具之證明書及公司執照,縱使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站長經歷⒊之要求,亦無法影響該服務建議書所列站長學歷⒈記載不實之情形,均難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洵屬正當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