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40號上訴人 劉金亮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稚甯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醫師,前經銓敘部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10月12日北市衛人字第101399639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就何以醫事人員適用任用法並未為充分之解釋,亦未說明何以適用任用法即可得出醫事人員應受免職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上開瑕疵之補正,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及原處分未使具雙重國籍身分之上訴人優先適用國籍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蓋任用法係配合國籍法修訂,且依法律之目的性解釋,國籍法第20條應優先於任用法第28條之適用,原處分實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而具有程序上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並非得補正事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復審始引用國籍法第20條而為理由追補應屬違法之情形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國籍法第20條未將不具「對國家應盡忠誠義務」要求,而具「技術性」、「專業性」等性質之醫事人員,列為該條雙重國籍禁止除外規定,應屬法律漏未規範而產生之法律漏洞,原判決未探究立法真意而予以類推適用屬相類性質之公營機構相關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免職處分乃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之概括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以目的性限縮方式為合憲性解釋,率爾認定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法律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直接適用任用法第28條及國籍法第20條本文,未遑詳查是否應適用各該條文之例外規定,復未論述各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及順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93年6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查上訴人自80年1月15日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主治醫師,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歷至89年1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本俸15級520俸點;嗣因94年1月1日機關修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併入北市聯醫,上訴人仍以醫事人員任用為北市聯醫醫師,核敘師㈡級年功俸10級630俸點,上訴人任職公立醫院醫師,屬國籍法之公職,亦為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以外之外國國籍,否則於任用後仍應予免職。上訴人於84年5月22日簽立無雙重國籍切結書,卻於93年6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其明知具有外國國籍,仍於99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其切結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未於具結後1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且迄今仍未喪失而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加拿大國籍,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據此,公務人員如於任用後,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即應予免職,且被上訴人依規定發布之免職令,應溯自其具有外國國籍之日起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3年6月24日起兼具加拿大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並無違誤。㈡原處分載明上訴人因93年6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免職等語,上訴人自得知悉其係因於任公職期間取得加拿大國籍,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是原處分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原處分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等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未記載理由情事。又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應予免職,被上訴人無裁量空間,則原處分為羈束處分,而如前述原處分已經記載理由,被上訴人於復審時追加其他理由尚不變更原處分本質,事實關係及行政目的相同,自得予補充追加理由,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處分程序瑕疵,為不可採。況本件原處分係因市立聯醫於99年8月30日接獲投訴上訴人兼具外國國籍,市立聯醫詢問是否屬實,上訴人予以否認,復於99年10月12日簽署切結書具結不具外國國籍,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其隱瞞具有加拿大國籍擔任公職,其執行區公所職務領取之對價為不法所得,移送檢察官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即依該不起訴內容,以上訴人不否認於擔任市立聯醫醫師期間取得加拿大國籍作成原處分,綜觀本件經過,上訴人無待被上訴人之說明業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㈢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8條規定,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又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