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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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台灣標準客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淑惠 (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楊宜真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3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因其係屬通常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000元,應補繳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樓琬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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